关于第79355344号“丁义山DING'S PHARMAC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丁义山DING'S PHARMACY及图 79355344

阅读:170200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义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5344号“丁义山DING'S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1782号“丁丁猫DING及图”商标、第73158862号图形商…

  申请人:江苏义山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5344号“丁义山DING'S PHARMAC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1782号“丁丁猫DING及图”商标、第73158862号图形商标、第73159685号图形商标、第66416779号图形商标、第34859777号“到恩及图”商标、第7520912号“丁家厨 DING'S KITCHEN及图”商标、第27210028号图形商标、第47459348号“DING CREATION”商标、第6945852号“DDDING及图”商标、第46255360号“DING”商标、第66425328A号图形商标、第72655798号图形商标、第38546368号图形商标、第77979484号图形商标、第47481897号“DING CREATION”商标、第12347468号“DING FILTER”商标、第34875241号“到恩及图”商标、第72663878号“戴维瑞格及图”商标、第12386424号“鼎一及图”商标、第68591313号图形商标、第49251468号“大力智能及图”商标、第11616496号图形商标、第78398677号“90℃ DING”商标、第78414132号“90℃ DING及图”商标、第58464756号“DING LINK”商标、第34875235号“到恩及图”商标、第34872037号“到恩及图”商标、第68581306号图形商标、第67379513号“大力智能及图”商标、第49801524号“大力智能及图”商标、第44469860号图形商标、第27210028号图形商标、第78862402号“鼎尚DINGS”商标、第41386299号“鼎盛美邦DINGSHENGMEIBANG及图”商标、第34880841号“到恩及图”商标、第76808069号图形商标、第78403451号“90°C DING及图”商标、第78406289号“90°C DING”商标、第47488637号“DING CREATION”商标、第34080006号“DING 峰会”商标、第5223429号“比较购物一个顶九 顶九DING9 COM及图”商标、第9459297号“薡茶精致茶饮专卖店 DING TEA WWW.DINGTEA.COM及图”商标、第41482457号“顶九 比较购物 一个顶九 DING9.COM及图”商标、第44169171号图形商标、第34886576号“到恩及图”商标、第20816900号图形商标、第34867581号“到恩及图”商标、第11962913号图形商标、第46536936号“丁义山”商标、第66534509号“丁义山”商标、第73326533号“丁丁兔DING及图”商标、第41734327号“DINGCLINIC”商标、第27999960号“私 DING4.5”商标、第4415848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四、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六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仍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医用药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净化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探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十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至十九、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空气消毒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二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二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膏药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核定使用的纸巾、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枕头、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软垫、枕头、垫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六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床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十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一、五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九、五十、五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十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四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美容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枕头、垫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其余复审商品、第5、10、11、16类复审商品、第35、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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