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76064号“INETTL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ETTLCH 59676064

阅读:75742 2025-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昱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9676064号“INETTL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昱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9676064号“INETTL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Hettich”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恶意,其行为已经背离了商标注册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和破坏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海蒂诗五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2、申请人商标的网络材料;

  3、“Hettich”、“Hettich 及图”、“海蒂诗”产品广告;

  4、申请人“Hettich”、“Hettich 及图”、“海蒂诗”品牌产品目录册;

  5、申请人品牌的参展相关照片;

  6、代理人专卖店及使用申请人“Hettich”、“Hettich 及图”、“海蒂诗”品牌产品的客户的柜台照片;

  7、加盟店出具的订货单;

  8、发票、报关单、销售货物清单;

  9、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10、2000-2014 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销售“Hettich”,“Hettich及图”,“海蒂诗”品牌产品发票;

  1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海蒂诗五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门插销;金属合页;金属铰链连接器;金属铰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品;即建筑五金;螺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ettich”、“海蒂诗”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五、六对应外文“Hettic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

本文《关于第59676064号“INETTL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NETTLCH 596760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6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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