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全仟味(中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42656号“太子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99180号“太子”商标、第1999182号“太子 TAIZI”商标、第14126330号“太子”商标、第50291741号“日出 太子奶 TAIZINAI及图”商标、第4758071号“太子奶 日出及图”商标、第50304128号“日出 太子奶 TAIZINAI及图”商标、第4758077号“太子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家禽(非活);鱼(非活);肉罐头;蛋;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奶”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所含文字“太子奶”文字相同,申请人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太子奶及图”包含的文字“奶”使用在“奶;奶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