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6484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3264841

阅读:54677 2025-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航屹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3264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

  申请人:山东航屹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宝旭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源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7日对第63264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争议商标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规定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业标志加以识别,具备标志商标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在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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