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76464号“觅果派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觅果派对 49476464

阅读:76399 2025-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觅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荟有蜜饮料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49476464号“觅果派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2681601号“觅菓 MIG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

  申请人:广州觅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荟有蜜饮料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49476464号“觅果派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12681601号“觅菓 MIG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已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形,将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产品图片;

  2、广告宣传页面;

  3、设计宣传推广服务合同;

  4、京东及天猫店铺截图;

  5、销售及发票记录;

  6、展会照片;

  7、获奖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得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觅果派对”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觅菓”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蛋;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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