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隐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50178651号“清泉隐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8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91755号“隐溪茶馆 TEA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75592号“隐溪•一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隐溪”商标宣传使用情况;2、申请人“隐溪”茶馆相关报道及销售发票;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在先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清泉隐溪”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