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485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5800号“SINO”商标、第4115754号“SINO”商标、第12826823号“SINO”商标、第72041251号“SINO CNC TECHNOLOGY”商标、第7106209号“SINOBALER及图”商标、第75417509号“SINOLIGHT及图”商标、第77631126号“SINOTECH”商标、第77650329号“SINOTECH”商标、第6448592号“西诺模具 SINOMOULD WWW.SINOMOULD.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被识别出文字“SINO”,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英文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引擎汽缸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SINO”可译为“中国”,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