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0887号“罗沙LUOS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7100号“罗莎”商标、第12961906号“罗莎快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继续有效,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蛋糕;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5]第W030782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3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豆浆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蛋糕;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上述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燕麦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