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恒地文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92947号“丝路信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2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后其撤销复审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撤回评审申请,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924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除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