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梦马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56542号“梦马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3447号、第728817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梦马科技”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梦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籍以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书籍以外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书籍以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书籍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