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安卫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9329号“EW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9503号“GWALL及图”商标、第27359949号“仪沃 EWALL及图”商标、第15344077号“EZWALL”商标、第18957090号“EWAL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指定关系。三、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注册。四、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案件审理中。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奖项、官网简介及产品介绍、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相关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EWALL”与引证商标三“EZWALL”、引证商标四“EWALL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隔离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