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鼎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荆门绿源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8124号“绿源宝 LVYU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1354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南鼎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6月05日至2024年06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品牌的主要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所注册的商品范围上持续使用。申请人通过多渠道对复审商标持续进行宣传推广。申请人在同行业内水平较为先进,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复审商标品牌在市场内受到认可,拥有官方认证的资质荣誉。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近三年用于商品交易文书的证据;2、近三年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及容器证据;3、近三年复审商标品牌产品许可批件;4、近三年复审商标品牌宣传推广证明;5、申请人荣誉资质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铸造制模用制剂;澄清剂;净化剂(澄清剂);絮凝剂;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钻探泥浆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洗净剂;氯化物;氯化铝”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西安蓝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合同上标注了复审商标以及产品聚合氯化铝,合同的履行情况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此外,申请人还提供了绿源宝牌聚氯化铝卫生许可批件,文件获批时间在指定期间。根据产品技术信息中有关产品的说明可知,聚氯化铝产品是无机高分子絮凝剂,应用于生活饮用水的净化。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我局合理推断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聚氯化铝产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澄清剂;净化剂(澄清剂);絮凝剂;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前五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澄清剂;净化剂(澄清剂);絮凝剂;水净化化学品;水净化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