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滨州市诺简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烟台天辰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78585号“辰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28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滨州市诺简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5月29日至2024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15年申请复审商标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其作为唯一的核心品牌投入运营,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的,是以取得不当利益为目的的,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了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答辩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婴儿床;非金属台阶(梯子);镀银玻璃(镜子);竹工艺品;办公家具;非金属的衣服挂钩;枕头;室内百叶帘”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和撤三程序中均未提供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