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松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头脑火花游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07583号“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00074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松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04月24日至2024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成立了昆明乌托邦视界摄影有限公司,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经过昆明乌托邦视界摄影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授权主体的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22-2024年在抖音平台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内容截图;2、申请人2021-2024年客户企划书;3、美团大众点评平台2001-2024年部分客户评价截图;4、抖音、小红书、微信朋友圈2021-2024年部分信息截图;5、申请人公司用品、员工服装、荣誉证书照片;6、2001-2024年期间拍摄的部分视频作品截图及相关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证据,或自制证据,或复印件,或未显示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出使用在复审商标的指定服务上,且相应的网页证据缺乏服务合同、销售发票、付款记录佐证。另外申请人的证据2显示的标识为“乌托摄会”、“UTOPIA PHOTOGRAPHY CLUB”及图形三部分,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图形整体外观差别极大,不能视为相同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不存在恶意一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体现了本案复审商标,搭配“乌托摄会”等文字使用符合商业惯例。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证据为公开信息,可进行查看。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仅限于摄影服务,当前拍照馆模式均为娱乐、摄影相结合,负责活动策划及求婚跟拍事宜,即“筹划聚会(娱乐)”服务。申请人的证据2企划书所含“3分钟MV”、“1分钟花絮MV”等项目体现了“筹划聚会(娱乐);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等服务项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摄影棚;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筹划聚会(娱乐);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娱乐设施;录像带录制;娱乐;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共有包括第9252217号、第14175048 号“乌托摄会”商标、第9964965号、第14407583图形商标、第14407497号“乌托婚尚”商标在内的5件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商标授权书,以证明其授权五华区景致摄影工作室、五华区尚喜婚庆服务部使用复审商标。同时,申请人在证据1、3、4中分别提交了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抖音、美团大众点评、微信朋友圈、小红书等平台宣传标有复审商标的婚纱摄影等服务等宣传截图、消费者评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摄影”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摄影报道;微缩摄影;电影剧本编写;录像带录制;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与前述“摄影”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企划书无相应的票据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相关视频证明力较弱,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在“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服务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为“乌托摄会”、“UTOPIA PHOTOGRAPHY CLUB”及图形三部分,与本案复审商标的图形整体外观差别极大。经查,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共有包括第9252217号、第14175048 号“乌托摄会”商标、第9964965号、第14407583图形商标、第14407497号“乌托婚尚”商标在内的5件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摄影”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摄影报道;摄影;微缩摄影;电影剧本编写;录像带录制;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筹划聚会(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