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哈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威朗阳光商贸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哈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威朗阳光商贸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079087号“梅哈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梅哈根”指定使用于第6类“铝;金属建筑物;金属窗框;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23350号、第12281921号“维哈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79087号“梅哈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