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乳山市鼎呈鲜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千禾味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乳山市鼎呈鲜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7987199号“鼎呈鲜DINGCHENGX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鼎呈鲜DINGCHENGXI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蚝油;调味酱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95277号“鼎鲜”、第29778099号“鼎鼎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蚝油;调味酱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酱油;咖啡;茶;蜂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调味料;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8328746号“鼎鲜”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87199号“鼎呈鲜DINGCHENGXIAN”商标在“调味品;蚝油;调味酱汁;除香精油外的汤用调味品;酱油;咖啡;茶;蜂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