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ZARADR 69966263

阅读:99380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忠平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罗忠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966263号“ZARAD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忠平

  异议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对被异议人罗忠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0期《商标公告》第69966263号“ZARAD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ARADR”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06028号、第752502号、第973064号“ZAR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服务;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ZARA”,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66263号“ZARAD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ZARADR 699662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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