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洲际饭店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崇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异议人洲际饭店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崇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325758号“紫峰洲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峰洲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28269号、第6769963号“INTERCONTINENTA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28260号、第3582360号“洲际”、第25835139号“洲际公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洲际”,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25758号“紫峰洲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