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洲际饭店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崇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异议人洲际饭店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崇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327170号“紫峰洲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紫峰洲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0509号、第8006215号、第8928027号、第10928266号“INTERCONTINENTA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0508号、第10928257号“洲际”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咨询服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为他人推销”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的第10928260号“洲际”、第10928269号“INTERCONTINENTAL”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27170号“紫峰洲际”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咨询服务;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