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狄斯蒂克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23597号“EXZ HOM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22614号“EX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7570号“欧慕特瑞 HOMME TERR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46506号“H2O 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清洁制剂、鞋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清洁制剂、鞋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鞋油、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OMME”与引证商标三“H2O MME”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外文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