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家玮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创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2869号“outsi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2801号“局外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23069号“藕丝 OUSI OUS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29453号“OUTSIDER COFFE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31615号“OUTS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构成要素、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此外 ,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相同,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四为共有商标,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与本案申请人并不完全相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主体并非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仅字母大小写不同,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