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盾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90315号“DAF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32133号“DF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7类“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49673号“DF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瓣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力阀(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