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雅智能电器(乐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41064号“派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烤面包片机;烹饪用电高压锅”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9866号“派雅顶墙”商标、第4805823号“雅派照明 YAPAI LIGHTING及图”商标、第12027958号“金派雅 JPY HOME及图”商标、第13412985号“雅派YAPAI”商标、第14991868号“雅派YAPAI”商标、第61117903号“派雅臻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烤面包片机;烹饪用电高压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该意思表示真实,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油灯灯头;冰柜;热气装置;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气体引燃器;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4、引证商标四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5、引证商标六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六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灯灯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油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柜;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