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92353号“豫见贵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见贵人 36592353

阅读:74969 2025-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贵人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36592353号“豫见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101911号“貴”商标、第8550009号…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贵人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36592353号“豫见贵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101911号“貴”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1223571号“貴及图”商标、第22184375号“贵老幺”商标、第22184358号“贵二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资料;2、完税证明、审计报告;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5、宣传材料;6、销售材料;7、类似情况案例;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需,具有实际使用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1、线下店铺照片;2、线上销售链接、评价及实物照片;3、包装、标贴等订购合同、收据;4、宣传材料;5、检测报告;6、作品登记证书;7、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6592353号“豫见贵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豫见贵人 3659235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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