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LUE BULL 67254374

阅读:118515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旭夏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旭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254374号“BLUE BU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旭夏进出口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旭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254374号“BLUE BU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UE BUL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食用菌;加工过的海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39308号“图形”、第33537091号“GONGN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血肠;鱼片”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56716654号“BULL”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虾(非活);黄油”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BUL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加工过的海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坚果”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等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54374号“BLUE BULL”商标在“加工过的海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食用油和脂;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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