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07542号“七粮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七粮匞 69207542

阅读:96904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国遵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8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0168214号“…

  申请人:山东国遵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菏泽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08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0168214号“九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94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同为酒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原异议人及其旗下品牌。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却仍在与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七粮匞”“八粮匞”商标,且申请“国遵茅”“华贵茅酱香酒”等摹仿“华贵酒、茅台”品牌而来的商标,攀附恶意十分明显,属于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五粮液”系列品牌文字均含有“数字+粮”的商标创意形式,指定使用在与酒类商品上,实际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并误购,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同时,本案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攀附在先知名品牌商誉行为,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及市场经营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荣誉证书;

  二、相关媒体报道;

  三、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属于申请人原创,无任何模仿行为,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没有损害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以使用为目的,并没有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商标之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授权书;

  二、委托加工协议;

  三、产品图片;

  四、检验报告;

  五、线上销售截图;

  六、相关宣传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七粮匞”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蜂蜜酒;果酒;米酒;烧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71401号“七粮液”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注册量仅此几件,不存在囤积商标的行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商标授权书;

  二、委托加工协议;

  三、产品图片;

  四、检验报告;

  五、线上销售截图;

  六、相关宣传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荣誉证书;

  二、相关裁定书;

  三、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4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表现形式均为数字结合文字组合而成,并且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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