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欧光文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61040339号“BA.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顶级奢侈品牌“BOTTEGA VENETA”的所有人,“BOTTEGA VENET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BV”作为其简称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2641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80267号“BOTTEGA VENETA”商标、第11865748号“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对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品牌相关介绍及报道、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摹仿的在先品牌介绍、被申请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BV”为申请人商标“BOTTEGA VENETA”两首字母组合的简称,常作为对“BOTTEGA VENETA”商标的指代使用,“BOTTEGA VENETA”商标与“BV”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一、二“BOTTEGA VENETA”对应的“BV”字母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