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胜寒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韶琳
异议人王胜寒对被异议人肖韶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118963号“醉鹅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醉鹅郎”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卫生用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42606265号“醉鹅娘”商标注册人并非异议人,异议人亦未提供其与该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异议人不具备引证该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743351号“醉鹅娘”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浴用氧气;卫生消毒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卫生用消毒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姓名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18963号“醉鹅郎”商标在“卫生用消毒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