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维波
异议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维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7964784号“蕉下海岸线/BANANA UNDER SE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蕉下海岸线/BANANA UNDER SE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10024号、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毛皮;(女式)钱包”、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755527号“BENEUNDER”、第31363198号“BU BANANAUND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理发用披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呆萌鸭鸭兽 DUMB DUCK”“娅安莉芳华”等诸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且已有数十件商标被多家企业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能就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情形难谓巧合亦难谓正当。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64784号“蕉下海岸线/BANANA UNDER SE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