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壹汇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4520号“壹谷大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5800号、第33767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家具修复”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