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飞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9327号“领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插座;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进行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生物识别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129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生物识别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插座;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39656号、第3511365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插座;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插座;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