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庆丰源(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广播电视台对被异议人庆丰源(河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9118199号“大象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象元”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无线电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摄影报道;新闻记者服务;录像带录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742526号“大象TV市集及图”、第22225127号“大象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1482331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383982号“大象奇妙游”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音乐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形式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异议人对“大象”知名电视台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118199号“大象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