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452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9545254

阅读:92384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布扎比国营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国金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29545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已经形成极高市场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阿布扎比国营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国金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对第29545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已经形成极高市场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的美术作品相同/混淆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集团在先商标/作品的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美术作品,超出其经营范围,破坏商标注册秩序,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狗百科介绍页;相关报道;报告;相关文章、照片、杂志、摘录;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营业范围、申请商标列表;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委托他人独创设计,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委托合同、设计草稿及付款证明、logo提案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媒体报道、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人商标清单、被申请人营业范围、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ADNOC及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带有该作品图样的相关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涉案作品已在先创作并公开使用,被申请人可能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到涉案作品。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引证商标,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95452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95452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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