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16259号“泓年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泓年寿 36416259

阅读:103528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泓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泓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36416259号“泓年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年寿”为固定词汇,指的是寿命,使…

  申请人:江苏泓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泓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36416259号“泓年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年寿”为固定词汇,指的是寿命,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据自身公司名称设计而来的品牌标识,并未抄袭、摹仿其他任何商标,其作为商标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年寿”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词汇,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产生误认,且在先已有含有“年寿”文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在“人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橡皮膏;牙桥材料;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曾于2023年04月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02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047495号《关于第36416259号“泓年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人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商品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人参;灵芝孢子粉膳食补充剂”之外的商品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字[2024]第0000047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由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申请人再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前次相比,所提理由不同,未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系作为程序性条款提出的,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6416259号“泓年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泓年寿 364162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8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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