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1010号“HUAF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02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下属企业,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尚存在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第78858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第15381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三的流程状态;引证商标三权利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关决定书;“华发”简介及荣誉证明;相关报道;申请人视觉识别管理应用手册、画册及设计合同;“HUAFA”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的使用;“HUAFA”品牌宣传推广的部分证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介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的金融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其下属企业等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的金融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