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骊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青青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38031218号第30类“青青QING 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562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积极大量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照片、原申请人企业商号知名度材料、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青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和第30类“糖;巧克力;糕点;谷类制品;面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食盐;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1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上海骊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原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代理(经销)合同、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原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糖、冰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糖、冰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糖、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除糖、巧克力以外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巧克力”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