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安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航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86033号“AMAN 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51979号“AMAN”商标、第22439196号“AMAN CLUB”商标、第69460826号“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已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