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捷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富盛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元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2日对第67890049号“捷配芯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19773号“捷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86383号“捷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981920号“捷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捷配”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介绍;荣誉证书;销售情况、展会宣传、广告推广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不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芯片、熔断器等商品上,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捷配芯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捷配”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扬声器喇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电子书阅读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捷配芯城”与申请人商号“捷配”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