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坦智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5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32096号图形商标、第29135669号“齐泊智慧停车 7PARKING INTELLIGENT PARKING及图”商标、第29037295号“齐泊 7 PARKING 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了众多Potensic相关联的商标,申请商标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系列标识来申请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