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北山友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云南滇中红茶叶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山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南滇中红茶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2期《商标公告》第68630039号“珠峰八八四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珠峰八八四八”,指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寿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078461号“珠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无纺布;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纺织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30039号“珠峰八八四八”商标在“纺织织物;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品制壁挂;毡;家庭日用纺织品;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