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XJV 69236668

阅读:169365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冬梅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236668号“AXJ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冬梅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冬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5期《商标公告》第69236668号“AXJ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XJV”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92541号“AX”、第35080635号“AX ARMANI EXCHANG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AX”,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36668号“AXJ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XJV 692366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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