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6854号“公和第一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公和第一圃 3996854

阅读:58584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帕加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景德镇市景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义:景德镇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6854号“公和第一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656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西帕加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景德镇市景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义:景德镇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申请人因第3996854号“公和第一圃”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656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3月06日至2024年03月0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系景德镇市国诚商贸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答辩人曾用名为景德镇市饮食服务总公司,后因改制而更名为景德镇市景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以及景德镇市国诚商贸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景德镇市公和第一圃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积极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相同):1、订餐协议;2、销售发票;3、纳税申报表;4、营业执照;5、变更证明。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销售方显示的并非本案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景德镇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于2004年04月0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07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25年03月29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所有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不违背自己意志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订餐协议显示其向案外人提供职工工作日午餐,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证据2销售发票显示其向案外人提供餐饮服务,签订时间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考虑被申请人仅注册了复审商标,并结合证据3纳税申报表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餐饮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餐饮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996854号“公和第一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公和第一圃 39968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71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