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53351号“Cloudy Mi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loudy Mind 73553351

阅读:118185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珀丽珀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云宝宝(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73553351号“Cloudy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

  申请人:珀丽珀尔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云宝宝(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73553351号“Cloudy Mi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537413H号“CLOU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商品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寄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仿皮革、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4日后期指定至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家具用皮革(半成品)、家具用皮革罩、家具用人造皮革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称其对争议商标在仿皮革、毛皮商品上的注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其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并未明确具体商品项目。且申请人的结论和请求是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审理范围及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毛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革(半成品)、家具用人造皮革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仿皮革、毛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皮革(半成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虽然在申请书首页列明了国际注册第1537413号商标,但其未就该商标提出明确的理由、请求和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仿皮革、毛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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