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93238号“上官奶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官奶奶 69593238

阅读:62458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海楠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69593238号“上官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海楠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69593238号“上官奶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高度相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名下共有几十枚商标,其数量明显超出正常范围,且各商标之间缺乏逻辑关系,不符合正常商业经营逻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昭然若揭。争议商标若继续予以注册,将给申请人及其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处于安徽省,基于“老奶奶”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该系列商标的存在,却仍注册与“老奶奶”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对申请人核心商标抄袭、模仿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详细信息;有关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维权案件相关裁定及判决书;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名下“老奶奶”系列商标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协会说明函;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汇总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加工过的坚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因此,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猪肉食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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