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文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75663号“龙游好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36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三、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龙游”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龙游好味”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龙游风味”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式料理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餐馆;咖啡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日式料理餐厅;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快餐馆;餐馆;咖啡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