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怡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五只蚂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6日对第32611805号“ESSENTI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36760号、第9136754号图形商标、第15294000号“DULUX PRO及图”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图形,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目的就在于为自身产品的推广和销售提供“搭便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排名情况;2、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品牌介绍;3、“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许可使用情况、产品检验报告、推荐函;4、相关媒体报道;5、产品销售情况、审计报告;6、获奖荣誉;7、广告宣传情况;8、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9、在先决定、裁定;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1、第77321159号“ESSENTI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染色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