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连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1256013号“BALIRES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502733号“霸力树脂”商标、第36303460号“霸力粘”商标、第63455673A号“FIERCE COW及图”商标、第602553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除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与其他企业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信息资料;2、参考案例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已超过五年法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被申请人为实际生产所需而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申请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并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照片;产品检验表;荣誉证书;合同、单据、发票等销售资料;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参考案例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海新一代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靴子粘合剂;鞋粘合剂;皮革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上,2000年9月核准转让给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1999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9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注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中“带有欺骗性”的规定属于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在199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应规定,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制范畴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