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德化天合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景德镇市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81285号“天合手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88372号“TH 天合文创及图”商标、第60203483号“天合首创及图”商标、第6814350号“天合”商标、第77537643号“天合绿建”商标、第17002395号“天合金服”商标、第26499107号“天合茶盟”商标、第9025003号“天合光能及图”商标、第7120210号“老天合”商标、第78321572号“天合智造及图”商标、第78649065号“天合绿建”商标、第13220661号“天合数维”商标、第44682589号“天合茶集”商标、第78537265号“天合食品”商标、第78659711号“天合金牡丹”商标、第77554609号“天合光能优碳”商标、第29225673号“天合互联”商标、第8809505号“天合”商标、第13635073号“天合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四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十、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二、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二、十六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十二、十六至十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十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十一、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