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圣麦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6日对第63377503号“TATA GL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1626号“他她TATA”商标、第1529323号“他她TATA及图”商标、第6174078号“Tata”商标、第3752707号“TATA SPORTS及图”商标、第20810785号“Tata及图”商标、第30714898号“tata mini”商标、第65421206号“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摹仿引证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了70多件商标,存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还存在销售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联合使用商标证明;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蒋婷于2022年3月1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2023年4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舞衣;帽子;腰带;鞋;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TATA”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