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973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5297398

阅读:106480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雷德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297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82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雷德斯…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雷德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2973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824号决定,于2024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雷德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中山市雷德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对账单、销售发票、工程合同、购销合同、销售订单、货运单、网络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锁、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刘同琦的撤销申请,第45297398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销售发票及供应商对账单;2、购销合同;3、销售订单及部分快递单据;4、宣传使用截图。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真实、合法、有效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声音警报器;电锁;电门铃;防盗报警器;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铃(报警装置);电铃按钮;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仅有合同,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3未能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52973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452973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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